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建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建甫所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保)裁定生效時判斷之。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建甫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替羈押,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自行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嗣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之居所地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3(下稱第1址);而被告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登載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第2址)。
㈡聲請人依第1址、第2址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25日到案執
行,其中第2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7月4日將該通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第1址則於112年6月2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有新北地檢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4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㈢本件受刑人經受領執行傳票,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仍屬「
受傳喚後單純不到場」,尚難逕認其「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再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112年8月23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陳稱「目前住南區,未居住○○○路0段00○0號,工作工程於9月8日結束,當日下午會自行到地檢署報到」,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可參。亦即,依報告書上之聯絡電話,尚可聯絡到被告,則被告是否已經逃匿,尚非無疑。
四、從而,本件尚不能以受刑人「未到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故意逃匿」藉以規避執行之積極行為。依現存之相關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逃匿」之客觀事實。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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