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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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琡娟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遵守附表「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逃亡前例,且無經濟能力負擔逃亡成本,與母親關係緊密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已認罪,願為自己行為負責,目前已籌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擔保金聲請具保,將來會如期開庭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但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已足以擔保被告於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中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認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被告提出3萬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並於本案終結前不得與證人 陳奕錡 、 陳君翰 、乙○○聯繫及接觸,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每週一次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到;然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審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罪責非輕,被告為脫免罪責仍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出所前後之實際居住地未在花蓮地區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如無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無從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仍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續予羈押,然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衡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奕錡、陳君翰、乙○○證述明確,並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行車軌跡紀錄、交易明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復佐以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脫免罪責,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中皆坦承全部犯罪,併衡諸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謀生技能等情,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雖本案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認科予被告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降低其畏罪逃亡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考量被告自述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陳奕錡有一定之交誼關係,又陳君翰為本案購毒之人,實務上常有購毒者嗣後迴護販毒者之情形,故被告與陳奕錡、陳君翰、乙○○間仍存有串供之風險,而有不得與前開證人接觸、聯絡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與證人陳奕錡、陳君翰、乙○○接觸、聯絡。
六、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應遵循事項於本案終結前不得與證人陳奕錡、陳君翰、乙○○接觸及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