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50吋液晶電視壹臺、背包壹個、印章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2分」更正為「112年5月8日1時3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存摺2本」補充為「郵局存摺2本」。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永豐存摺1本」補充為「永豐銀行存摺1本」。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韓星與告訴人 秦煒翔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所竊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50吋液晶電視1台、背包1個及印章4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
㈡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郵局存摺2本、土地權狀1張、永豐銀行
存摺1本及戶口名簿1張,因該等存摺、權狀、戶口名簿等資料均具專屬性,告訴人已就郵局存摺2本、土地權狀、戶口名簿各1張申請掛失,永豐銀行存摺部分,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該存摺當即失去功用,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38號被告劉韓星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2分,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陳俊穎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見秦煒翔將要搬家之50吋液晶電視1台、背包1個【內有存摺2本、土地權狀1張、印章4個、永豐存摺1本、戶口名簿1張,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等物堆放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秦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煒翔、證人陳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韓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