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正山民國111年10月26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謝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雨刷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䎊。嗣經謝䎊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正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正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雨刷遭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員警執勤影像截圖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雨刷,法治觀念淡薄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搭鷹架工作,嗣因手受傷而無法工作,須扶養罹癌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