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孔錦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確定判決(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孔錦鐘之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孔錦鐘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及上午,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與臥龍街路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十時十二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然高達0.64mg/L,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於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隨案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告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並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以及是否同意由法院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之科刑範圍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一科刑之範圍,並簽名於訊問筆錄,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考量被告已於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以及檢察官所求刑之範圍,且本案並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所列各情形,遂依法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逕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各情,有該署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此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惟本件被告孔錦鐘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竟又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漏未注意上開法條規定,而誤將該簡易判決撤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著有解釋。又刑事案件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之無效確定判決,與有效之確定判決性質不同,雖有利於被告,仍應本於前揭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處理(參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並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詳,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查本件被告孔錦鐘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以被告上開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法院求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後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即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上訴,該刑事簡易判決已告確定,上情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地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嗣被告猶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向管轄之第二審台北地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台北地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乃管轄之第二審台北地院合議庭不察,未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而誤將本件「不得上訴」(即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案件,仍為實體上之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屬於法有違。該項無效之違法判決,係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代替管轄之第二審台北地院合議庭駁回被告之上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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