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上訴人 劉永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共二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曾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即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請求治療,經檢驗評估確符合替代療法治療,是其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同年十月一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雖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其既於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對於本件犯行深感悔意,請減輕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辯:其於一○一年三月間,曾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即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請求治療,經檢驗評估確符合替代療法治療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縱上訴人曾於所述期間接受替代療法治療,然上訴人係分別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先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於上訴人所辯之一○一年三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後另行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顯然不佳,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不宜寬貸,暨上訴人雖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其於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即主動向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即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請求治療,經檢驗評估符合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治療至今,縱使於治療期間被查獲,檢察官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減輕其刑,乃原審就其量刑過重,要有未合。再者,本件其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具有成習特性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乃原審予以併合處罰,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分別於一○一年七月四月、同年九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核無不合。則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此項認定,自無不合。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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