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小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有…不知悔改,復」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
8行關於「22時18分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0分許」,另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3年10月21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30、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秦鴻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由被害人秦鴻菊領回,犯罪所生實害確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