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上訴人 張森陽
劉進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改制前高雄縣○○鄉○○段八七三、八七七、八七七─一、八七七─二、八七七─三、八七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於第
一、二次拍賣,未除去訴外人許 登富 就系爭八七三、八七七─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未將該八七七─三地號土地上 許登富 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付拍賣、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許登富有優先承購權;除租後,於第三次拍賣,將系爭房地併付拍賣時,未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價及重為第一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仍加註許登富有優先承購權;於拍定人故意以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元、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格一百三十萬元之十一倍餘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得標後,未將拍定價金按土地及房屋拍賣底價比例分配,造成伊受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森陽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劉進興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及均自請求國家賠償書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無故意、過失或其他不法情形;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系爭房屋不在查封拍賣範圍,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許登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就此聲明異議,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購權、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及更正註記為拍定後點交,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四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事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本其智識,於具體事實,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相對產生法律拘束之結果,其就足以影響抵押權人之租賃關係,採取嚴格認定,認無必要除去租賃關係,肯認許登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及拍定後不點交,否准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之聲請,並無不法,縱令其裁定經廢棄,不能據此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情事。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下稱大社農會)前向高雄地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嗣撤回執行,斯時無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與許登富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在場表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異,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次拍賣公告註明:系爭房屋非債務人所有,不在查封拍賣範圍,該屋占用之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土地承租人許登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語,難謂其違法執行職務。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價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此數,並無限制最高價額,應買人公平競價,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並無損害。系爭土地進行第一、二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底價未偏低。訴外人 泓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合併拍賣,不影響原鑑估之系爭土地價格,且其就系爭土地鑑價之初,未將許登富之租賃關係列為他項權利負擔,第三次拍賣條件變更為系爭房地併付拍賣,自無必要就系爭土地重為鑑價,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四二點第四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意旨可言。第一、二次拍賣程序無拍賣無效情事,且倘重為第一次拍賣程序,恐生許登富之租賃關係能否認為有害及抵押權而得除去之疑義,自無須重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抵押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六、八點加註:許登富就該公告編號五之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有優先承購權,優先承購權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該基地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業經除去,拍定後仍予點交,租賃契約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語,嗣包括張森陽在內之投標人有四組,系爭房地各別得標價格及其總價,均高於法院核定底價,且得標人已自行調整系爭房地之各別價格,法院未介入調整其價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拍定人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未就該次拍賣公告聲明異議,難認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故意或過失,違法或怠忽執行職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第二款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及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為上開加註,影響投標人意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森陽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劉進興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及均自請求國家賠償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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