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靖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靖翔(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俱無爭執,並已認罪,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證據顯示會逃亡;再依全案卷證可知,本集團係由首腦份子即綽號「 芳哥 」之人提供資金,並招募人員加入運作,被告僅係受僱者,並無獨立犯案之能力及資源,且該集團已因警方查獲而瓦解,被告不可能再繼續犯罪,至於被告先前雖另案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然該案被告確係冤枉,已向法院據理力爭,法院迄未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亦難僅以被告前案經起訴,即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且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為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已承認,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查:㈠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未遂27罪、詐欺既遂10罪)
,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就原審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原審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又被告因涉於101年12月1日加入案外人 黃仁郁湯凱全 等人
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人員之詐欺犯嫌,於10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0、21877號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103年2月間竟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係經警循線執行搜索始被動遭查獲、並非主動投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聲請意旨雖稱上開前案詐欺部分,法院迄未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難僅以被告前案經起訴,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語,惟姑不論被告上揭詐欺前案後續審理結果如何,觀諸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謀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基地,並備有教戰手冊及專門之電腦手,且分工由第1、2、3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非少、分工縝密,有相當之規模,依其行為態樣,顯有以詐騙行為恃以維生之情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上開有關前案之陳述內容,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已認罪,無串證之虞,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等語,亦顯與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依被告自白之事實,其於本案中負責招募共犯 張友信 (綽
號「信」)、 楊雅婷 (綽號「 小雪 」)、 王一倫 、少年程○(綽號「 小晴 」,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DJ」及「安」等成年人士分別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三線人員,且被告係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學習應對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此外,並自為第二、三線人員之工作,有原審判決可參,是被告在集團中顯屬核心、重要角色,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另以其僅係受僱者,無獨立犯案能力及資源,集團已因警方查獲而瓦解,不可能再繼續犯罪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而依被告所受科處之刑期,因刑罰制裁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堪認有逃亡之可能性,況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嫌及共犯多人尚未為警查獲,基於預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及遂行執行刑罰之公益性考量,本院衡諸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而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喪失,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倘主事之詐騙集團成員未能以羈押之手段嚇阻其反覆運用其詐騙技巧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詐,勢將使詐騙集團益形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達成上開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確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最小干預手段達成上開目的,而將該羈押處分所造成被告自由權利之損害與防止詐欺集團犯行以維護治安之目的相衡結果,本院認為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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