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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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守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守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守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守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補充),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3年8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犯罪日期│99年3月某日起│99.08.25│99年6月間某日│││-99.08.26││-99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136號│22136號、25721號│22136號、257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6號│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17│102.12.31│103.07.0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6號│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1.10│103.02.05│103.07.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84號│第5892號(編號1-2定│第12694號(執行期滿││││刑8月;103執更2150執│日110.4.19)││││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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