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盧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
下稱系爭借款1),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且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未清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4年4月15日止共積欠
本金49,505元及利息未給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借款2)
,約定借款金額為140,000元,並以年息百分之19計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94年6月18日止仍積欠本金98,962元
及利息未清償,按契約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上揭借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款1、2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1
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及系爭
借款2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26
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1、2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附表:
┌──┬─────┬────┬───────────────────┐
│編號│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系爭借款1│49,505元│20%│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予備金)│├───┼───────────────┤
││││15%│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
│2│系爭借款2│98,962元│19%│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汽車貸款)││││
├──┴─────┴────┴───┴───────────────┤
│債權本金合計148,4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