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鄭欣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揚光電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所提出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