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依其建築形式,係將建物空間中劃出部分樓層為零售商場,再將商場劃出若干空間作為攤位使用,其土地及建物雖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記,惟共有人應有部分表彰之攤位,實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無異,是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提存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全部賣出某特定人,而將分配予異議人之款項提存,自有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再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又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經查:本件提存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提存書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並檢具臺中向上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證明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而異議人以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處分之質疑,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於提存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對該處分再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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