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⑵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前往乙○○經營之前開『味豐海產店』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⑶第13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業遭甲○○丟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以收取重利之方式牟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手段平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被害人乙○○聯絡本件借貸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26頁),足見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支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已經被告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及現金15萬80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聯性;而扣案之金融卡2張,固係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然非屬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