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內之96年12月23日另故意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觸犯過失傷害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30日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0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5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5日確定。其在緩刑內因故意及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再次故意及過失犯罪,一再辯解,毫無悔意,更稱其逃逸之動機係因怕遭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犯肇事逃逸罪後,猶默許其女友 賴芝瑛 頂替,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無法促其改悔向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 蔡志章 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詐欺罪行,詐騙金額甚鉅,遭詐騙人數甚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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