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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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7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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