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張瑞濱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上訴人 張奕棠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父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割、重劃前分別○○○區○○○段306、306-1地號○○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出面向訴外人接洽,並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嗣伊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龍,由陳○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6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伊,伊再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目前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通知書送達地址為伊之住處,並由伊繳納,租金亦由伊收取,是系爭房地實際均由伊管理,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借名登記,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究竟為何、何時、何地、如何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經上訴人說明。依伊之認知,系爭房地係母親主導決定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當時因母親認為伊長期幫忙家中事業,父母基於扶植子女之意而贈與。承租人陳○龍於78、7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9年10月16日登記予伊,苟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所有即可,何必又再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且被上訴人經濟富裕,沒有躲避債務而為不實移轉登記之需求,被上訴人要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予伊,伊為表孝心,提供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租金歷年均予被上訴人收取,且被上訴人本身經濟優渥,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由被上訴人繳納,符合常情。
㈡伊母親逝世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9
號遺產分割事件(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借名登記,有違禁反言原則。如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伊在另案必主張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避免被上訴人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稀釋遺產分配,故系爭房地未於上開遺產分割案件爭議,益見系爭房地係父母所贈與伊之財產。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訟前,早已多次將名下土地、現金贈與其
他子女,衡被上訴人名下有多數房地及眾多動產、現金,被上訴人有贈與子女不動產之習慣,則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因基於扶植子女之意,而贈與伊自明。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時,曾以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為由,向上訴人配偶之家屬表明雙方子女之婚姻係屬門當戶對之合。
㈣被上訴人已86歲,本件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判斷力下降或神
智不清,或因他人慫恿為不實訴訟,確值、觀察及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3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70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邱○菊買受),而於71年2月27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該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市政重劃而改編為臺中市○○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後434地號土地),其後因共有物分割於75年7月2日分割(同年8月15日完成登記)增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歸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龍,再由陳○龍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及於79年9月16日完成興建系爭建物,並經被上訴人與陳○龍約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地主所有,該建物於79年10月1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有。又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00年0月0生)已是成年人。
㈡系爭土地於出租於陳○龍期間,相關土地租賃事宜均由被上
訴人出面處理,並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且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單送達地址均為被上訴人住處,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未實際管領該房地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僅是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以債務相抵方式向訴外人邱○菊
及其子女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為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龍,由陳○龍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系爭建物歸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邱○菊及其子於70年間因繼承取得重測前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70年12月24日以買賣原因並於71年2月27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306地號土地於72年6月9日逕為分割出同段306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仍為4分之1;後於74年間經市政重劃而改編為臺中市○○段○○○○號土地,上訴人仍有應有部分4分之1;其後再於75年8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歸上訴人名下所有;又系爭建物係陳○龍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建造,陳○龍取得使用執照後,於79年10月1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名義,惟送達地址均為臺中縣○里鄉○○路○段○○巷○號被上訴人住所地,至102年止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重測前後之土地謄本、使用執照、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4至26頁、第131至153頁、第160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以債務相抵方式購買取得乙節,核與邱○菊證稱:重測前306地號土地,是伊公公的遺產,伊先生往生後由伊與3個兒子繼承,因伊於36、37年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約6、70萬元,後來伊錢還不出來,所以連同伊與孩子的土地持分過戶給被上訴人,以抵原來借款債務及加計利息債務,就是以債務相抵方式過戶;伊是欠被上訴人錢,跟被上訴人太太沒有關係,伊不太認識被上訴人的兩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大致相符,而邱○菊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核無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堪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龍,由陳○龍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系爭建物歸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核與證人 黃秋英 證述:伊先生陳○龍生前在78、7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建造房屋,開工廠,門牌號碼是臺中市○○路○○○號,被上訴人的太太不曾表示過這塊土地是她買的,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接洽,約定將來租約到期地上物歸地主即被上訴人所有,伊的認知地主是被上訴人,因為都是他來收租金,直到伊在那住了20年之後,上訴人來跟伊要回房子時,才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伊才知道他是地主;土地的租金都是伊親自開支票當面交給被上訴人,房子蓋好之後,一向是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伊家沒有收過房屋稅單,直到最後一年,因雙方對租金調漲有意見,才約定房屋稅由伊家繳納;從78、79年租到102年最後一期,每次簽租約時,伊都有在場,出租人這一方面,都是由被上訴人到場簽約,在100年以前的租賃契約,出租人一向都是寫上訴人「甲○○」的名字,但是伊不認識「甲○○」這個人,是最近才聽他們家人說,土地是登記在「甲○○」名下,但是我從來都不認識甲○○這個人,是一直到他來向伊要回房子時才知道,他們要回房子是說要重蓋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03頁背面),大致相符;雖其就系爭建物何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此或係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惟此與系爭建物係陳○龍所建造,約定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之重要情節,不生影響。又黃秋英與被上訴人無特殊之親誼關係,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伊自少年時起,即幫忙家中碾米廠之工作,直至另有工作後,仍於下班時間繼續協力家中碾米廠之經營,伊母親感念伊長期幫忙家中事業,乃基於扶植子女之考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予伊,並約定承租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後,將建物歸屬於伊所有。又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房屋稅係由陳○龍負擔,並非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債務相抵方式向邱○菊所購買,並非上訴人母親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乃陳○龍興建後,約定歸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係其母親出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據黃秋英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顯難採信。
5.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均由伊保管,直至母親往生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將權狀正本暫交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既未由上訴人保管,更益證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人管理,而係由持有保管權狀正本之被上訴人管理。
6.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訟前,多次將名下財產贈與其他子女,而有贈與子女不動產之習慣;又被上訴人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並未主張系爭房地列入其婚後財產,顯見系爭房地係伊父母所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財產有自由處分權,其將所有財產贈與其他子女,與本件無關,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又被上訴人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婚後財產,於本件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則其借名登記之主張如屬實,對其剩餘財產分配之多寡反有不利之結果,顯見其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應可採信。
7.上訴人另舉證人賴○○雲為證,以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時,曾以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為由,向上訴人配偶之家屬表明雙方子女之婚姻係屬門當戶對之合,此情除經媒人(已歿)列為媒妁之言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且均多次向上訴人配偶之家屬為此表示云云。惟查證人賴○○雲雖證稱:大業路的房子係被上訴人買給上訴人的,上訴人之父親、母親買的都一樣,上訴人之父母到伊家提親時,有提到大業路有一間房子要買給上訴人的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徵諸賴○○雲上開所證之事實經過,因乏當時在場人士之佐證,如今已無從驗證;且其先稱係被上訴人買給上訴人,後又改稱上訴人之父親、母親買的都一樣,顯見其根本不知系爭房地為何人所購買。又賴○○雲為上訴人之岳母,與上訴人關係較為親密,其所為證詞,不無有偏頗於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無從遽信。另上訴人復提出錄音譯文,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重新建屋,後因怪罪上訴人堅持分配母親遺產之事,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為母親所購買而贈與,於此又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前後矛盾。又細繹上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僅能證明兩造曾協商被上訴人配偶之遺產及系爭財產應如何分配,惟協商不成等情,尚無從憑此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8.綜上,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債務相抵方式向邱○菊買受,並由被上訴人實際處理過戶事宜;復由被上訴人出租於陳○龍以建造系爭建物,約定日後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直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屋稅等,概由被上訴人親自處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租於陳○龍期間,其並未實際管領該房地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暨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目前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0頁)。故從以上各種情形觀之,均足認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則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就本件爭點詳為陳述,本院認無再為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