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聲請人 侯尚余侯仁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文賢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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