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聰義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鎮○○路地藏王廟,再飲用米酒後,復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蔡雅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雅如並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更論述綦詳。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聰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跌倒,經警員到場對其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係以踩踏方式騎乘該車,並且由於腳踏板處彎曲變形之緣故,導致伊在踩踏過程中不慎滑了一下,伊所騎乘之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才會偏斜傾倒,伊之身體則趴在路旁停止之車輛上;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池早已損壞約2年之久,伊又沒錢購買新電池,所以本案發生之際,該部車輛並無任何電力,雖然踩踏該車比較費力,但伊也想要做腳部運動,因此仍騎乘該車外出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其喝酒騎車並過失撞擊證人蔡雅如車輛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惟該部腳踏車之電力系統既已損壞,而被告基於身體健康之考量想要鍛鍊腳力,避免退化,在沒有經濟能力購買新電池之情況下,仍然騎乘該車外出,此部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而證人蔡雅如所述關於當地路面是否歪斜乙節,由於並未至現場進行勘驗,能否認為其觀察結果確屬客觀?容有疑問。證人蔡雅如並未聽到引擎發動或輪胎轉動之聲音,足見證人 洪健傑 所稱被告騎乘之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無法發動電源一事並無錯誤。被告騎乘該車與證人蔡雅如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是否以電力驅動馬達行進,厥為本案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公訴人應予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則公訴人徒憑證人蔡雅如不明確且時間短暫之觀察,遽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殆屬有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在103年12月3日下午,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擦撞證人蔡雅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警員據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4至6頁,第36頁正、反面,原審交簡上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蔡雅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9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8至
9頁、第11頁、第22至25頁,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之當事者姓名及肇事車號均與本案有異,顯不具關聯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63至64頁,2010年2月初版一刷)。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是以對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有限制其具備一定操控能力或條件之必要,此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所由設。惟行為人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如未開啟電力或發動引擎,而純粹以人力雙腳踩踏或牽行推拉等方式使其前行,此時並非藉由電力或引擎作為主要或輔助之動力來源,驅動能量亦極為有限,實與操控腳踏車或人力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之情形無異,自難率謂其已滿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因純以人力操控之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潛在威脅相對較小,核與前揭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迥然有別,基於刑罰謙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泰癸牌EDA-20E型
」電動輔助自行車,有該部車輛之照片在卷足稽(詳參偵查卷第25頁,原審交簡上卷第26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章第2條第1款之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上開泰癸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係藉由轉動鑰匙或按鈕啟動等裝置,打開電源而發動馬達,使駕駛人較為省力或變更其速度,但仍然必須持續踩踏腳踏板,才能以電能輔助其行駛,並非一經開啟電源或接通電流後,毋庸踩踏即可前進。倘若開鎖啟動或按鈕裝置之功能損壞,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仍然可以當作腳踏車使用,其作用方式與一般腳踏車無異,只是無法利用電能輔助達到省力效果而已。是以電動輔助自行車應在人力踩踏之情況下,才會啟動電力輔助系統,此經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先後於104年4月16日、104年10月5日,以自發字第104056、104120號函覆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資為憑(詳參原審交簡上卷第41頁,本院卷第33、34頁)。而民眾如未開啟電力輸出開關,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可以人力踩踏騎乘行駛,如開啟開關時,該等車輛電動機係可提供動力輸出輔助民眾踩踏騎乘乙節,亦有交通部路政司104年5月7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參原審交簡上卷第25頁)。從而可知,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不論有無開啟電源,駕駛人均須繼續踩動腳踏板始能前行,如未啟動電能,則仍可以雙腳踩踏騎乘,其作用與一般腳踏車無異,至於透過轉動電門鑰匙或按鈕啟動電力開關,僅是將其切換為電動輔助模式而達到省力效果,並非即可全然依賴電力而毋庸再為人力踩踏之動作,此乃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電力為主之「電動自行車」最大差別所在。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該車究竟有無開啟電源進入電動輔助模式,判斷關鍵應係其電源啟動裝置、電路、電池等元件能否正常運作,而非單以被告有無踩踏動作乙節,辨識其當時是以電動輔助或單純以人力腳踏前進。
㈣惟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健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到現場有發現酒味,並嘗試將該車發動,伊就按下一般電動車都有之啟動按鍵,但按下以後沒有任何反應,伊就將該車牽回派出所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所騎乘之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當時係處於無法啟動電源之狀態,此與被告前揭所辯:該車電池損壞後未再更換,以致該車於案發時已無電力等語,互核相符,尚非無憑。雖證人蔡雅如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車內,從後視鏡看到有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速很快,後來就撞到伊之自小客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7頁);其又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騎乘該車之行駛路線及其身體均歪歪斜斜的,速度上比一般人騎腳踏車快,因為一般人騎腳踏車時用力踩踏,感覺上會比較慢吞吞,但被告沒有這種情形,被告當時遠看有點像騎機車之感覺,伊被撞到以後才知道被告是騎腳踏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9頁正面)。惟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最大速率為每小時25公里,且該種車輛藉由電力輔助之主要目的在於省力,而非提高車行速度,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市售機車動輒時速達於3、40公里之情形明顯有別。是以被告所騎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當時不論能否正常啟動電源,其車行速度至多亦僅為時速25公里,自無可能與機車速度相提並論。況且證人蔡雅如所述被告當時車速之快慢,純係其透過汽車後視鏡觀察所見,既無確切速度數值或與其他車輛比較之相對速度可供參考對照,且因經由後視鏡所呈現之反射鏡像與實際景物距離容有差異,判斷車速亦難免失真。則證人蔡雅如上開證稱被告車速很快或看起來像騎機車等語,恐係出於其主觀臆測或個人感受,並非客觀上可供檢驗真偽之事實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當時係以電力輔助騎乘該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既因電池損壞而無法正常啟動電源,只能以人力踩踏方式前進,顯非以電力或引擎作為動力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於飲酒後騎車外出,所為固無足取,然其所使用之運輸設備當時只能以人力驅動,即非前揭刑罰條文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自無從命被告承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使
用電力輔助驅動行駛自行車之事實,縱使其係於飲酒後騎乘,且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難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是以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並自行碰撞證
人蔡雅如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且當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佐以證人蔡雅如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人坐在車內,從後視鏡看到一個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速很快,後來就撞到我的自小客車,我下車查看時被告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益徵被告斯時確有呈現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控制身體之情形,足證被告當日酒後上路時,係以電力驅動行駛車輛,以致撞擊力道甚強,而生人車倒地之結果。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嫌速斷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處於無
法啟動電源之狀態,已據證人洪健傑警員詳述在卷,顯見該車已無從切換至電力輔助驅動之模式,只能由被告單純以其人力踩踏前行,詳如前述。檢察官置證人洪健傑前揭明確之證述於不顧,僅憑證人蔡雅如出於主觀臆測或個人感受之車速描述,逕自推斷被告必係使用電力驅動該車,從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似嫌率斷,並無足取。至於檢察官其他所指對於被告不利之事證,業經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上,茲不贅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