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丁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丁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丁鉅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與 周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丁鉅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查看周荃之傷勢,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路過民眾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蘇丁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丁鉅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丁鉅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經過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事故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丁鉅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荃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害人周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周荃所受傷勢、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