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廷
許文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廷、許文一於民國101年8月1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因行車糾紛等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李柏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許文一則受有左手撕裂傷2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手擦傷併瘀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柏廷告訴被告許文一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許文一告訴被告李柏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柏廷、許文一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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