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0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其所出之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固記載查無所得,但屬執行業務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包括在內,且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尚有土地一筆,現值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足見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尚難以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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