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于台榮)住桃園縣中
號2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二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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