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及93
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
款項本金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就前述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97年7月15日依約定條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
用卡,則其債務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上開二張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804元(
其中本金為11萬302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並消費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
二份、消費明細表二份、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二紙、電催記錄
一紙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具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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