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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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五四之七○六地
號、一五四之七五五地號、一五四之七五六地號、一五四之九○
八地號四筆土地,均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所設定、均以被告
為權利人、登記字號均為彰字第017769號之地上權登記,全部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五四之七○六地號、一五四
之七五五地號、一五四之七五六地號、一五四之九○八地
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於民國(下同
)92年2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拍賣程序取得,並已依
法繳交價金及所有權登記完畢。惟被告前於84年7月10日
,於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為年租新台幣(下同)500元及1000元之地上權登
記。查該地上權登記,係因原告之父訴外人 梁正義 於84年
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貸款並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時,僅為確保被告債權之實現。梁正義乃應被告之請
求,且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予
設定,其目的無非確保被告之債權。雙方就該地上權之設
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抑且違反地
上權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而屬無效。此由該地
上權係與抵押權設定同日設定,且地上權設定時,系爭土
地上即已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17號、
19號房屋,供原告全家居住迄今,而設定後迄今已逾13
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一直由原告家人居住,被告從
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竹木即明。
另外,從雙方約定之地租僅500或1000元(四筆合計2500
元),顯與土地價值並不相當亦明。則原告嗣既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渠等之間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多次申
請被告塗銷,然被告表示希以訴訟方式為之,無奈爰依民
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權利移轉證書一份、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
一份、稅籍證明書三份(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
、地籍圖謄本一份、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及戶籍謄本三
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同意塗銷地上權,但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被
告沒有授權其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和解,只能由鈞院判決。
被告認諾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權利
移轉證書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稅籍證明書三份(
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舊土
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240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告
亦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均於84年7
月10日所設定,均以被告為權利人,登記字號均為彰字第
017769號之地上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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