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愛爾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愛爾儷診所即丙○○為被告,嗣於民
國97年7月15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聲請變更以愛爾儷有限公
司為被告,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且丙○○亦
無到庭辯論,僅提出一紙準備書狀陳明,原告為訴之變更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26日與被告訂有醫學美容治療合
同(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提供脈衝光及雷射光之多
重光療(柔膚雷射)與胜肽酸各6堂治療(下稱系爭療程)
,約定價額為新臺幣3萬200元,而被告提供治療項目有皮
脂腺增生肥大症、毛孔粗大與(封閉油脂腺分泌油脂)、毛
囊炎、青春痘、丘疹、淋巴部位面皰、粉刺、黑頭粉刺、閉
鎖性粉刺等、解決凹凸不平痘疤痕跡及痘疤色素沈著、皮膚
老化文理、斜細皺紋、黑眼圈、皮膚按陳、色素沈澱、皮膚
微血管增生擴張、潮紅、酒糟鼻、肌膚粗糙、皮膚鬆弛老化
現象、各類斑點及痣、雙頰較缺彈力極易過敏潮紅。然原告
於治療中未施作足以治療原告要求效果即治療項目之皮脂腺
增生肥大症及痘疤凹洞痕跡之雷射治療,以致此項目並未改
善,另還有斜細皺紋等症狀未獲得改善、毛孔粗大僅改善一
半,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於治療中雖曾多次反應,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治
療完成後,於他家皮膚科就診方知被告施作之雷射治療方式
並未正確,故方遲於97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與被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將原
告所給付之治療費用3萬200元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時以丙○○為被告,然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或法律關係,原告以丙○○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並無法變更,被告復為另訴愛爾儷有限公司,本院逕
將愛爾儷有限公司列為本件相對人,顯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當
事人主義,故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以3萬200元於96年4月24日購買脈衝光、雷射之多重
光、胜肽酸等課程各6堂之目的,係為改善當時皮膚毛孔粗
大、青春痘、面皰、粉刺、黑班等症狀,然原告於同年月26
日自行善打醫學美容治療合同,私下要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蓋章,被告會計人員一時不查,而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該
契約上之印章非被告公司具有代表權之人所作之文書,且一
般人均可知悉統一發票專用章鮮少用於簽訂合同或契約等法
律文件,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甲方繕打為愛爾儷診所,故原告
所提之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應非真正,故兩造應僅有就原告
皮膚毛孔粗大、青春痘、面皰、粉刺、黑班等症狀合意予以
階段性治療,兩造約定之內容並不包含原告所述之凹洞、皮
脂腺增生之症狀。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有成立,痘疤亦與
凹洞不同,被告所提供之療程亦可減少皮脂腺增生之情形。
㈢又依日常經驗判斷,皮膚各種症狀會依個人生活作息、飲食
習慣、情緒壓力、流汗、長期使用電腦等種種因素,於各時
期有不同反應,亦可能導致症狀重複復發,且若於術後若未
予以好好保養,照顧肌膚或施以防曬,成效均會有所折扣,
而非施予治療後即能終生免疫,原告課程於96年9月均已施
作完畢,施作期間均未聽聞原告曾表示有何不滿,然原告竟
距施作完成之7個月後方向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契約,然依本
段前述說明,原告所述其皮膚之症狀,可能緣於此段期間再
次復發,故難證明與被告給付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退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印章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96年4月26日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脈衝光及雷射光之
多重光療(柔膚雷射)與胜肽酸各6堂治療,金額為3萬
200元,約定被告提供治療項目有皮脂腺增生肥大症、毛孔
粗大與(封閉油脂腺分泌油脂)、毛囊炎、青春痘、丘疹、
淋巴部位面皰、粉刺、黑頭粉刺、閉鎖性粉刺等、解決凹凸
不平痘疤痕跡及痘疤色素沈著、皮膚老化文理、斜細皺紋、
黑眼圈、皮膚按陳、色素沈澱、皮膚微血管增生擴張、潮紅
、酒糟鼻、肌膚粗糙、皮膚鬆弛老化現象、各類斑點及痣、
雙頰較缺彈力極易過敏潮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系爭
契約上蓋有被告之公司統一發票章,被告亦不爭執該印章為
真正,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是被告抗辯該印章未經授權
而蓋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
陳述該印章為會計人員所蓋並未經授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
明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該印章僅
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非公司之大小章,不足代表公司,
且系爭契約甲方原告亦記載為愛爾儷診所,非被告公司,故
無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然被告自承原告係至被告公司諮詢
後購買系爭療程,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原
告亦將系爭契約交由被告蓋章,故可證原告系爭契約之相對
人確為被告,故系爭契約甲方縱誤記載為愛爾儷診所亦不影
響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者,印章若屬本人所有並真
正,自足以代表本人,不因本人之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系
爭契約上之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既屬被告公司所有及使用,
亦應用以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勾稽
前開敘述,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於兩
造間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療程
業經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
是要治療其皮脂腺增生及痘疤凹洞問題為其效果,但被告於
施作完成後,因其詢問提供適當之雷射治療,致問題仍存在
,故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函詢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該協會於97年10月8日皮膚俊
字第09700115號、97年12月18日皮膚俊字第09700141號函文
(下稱上開函文)中說明略以:痘疤定義分為突起之疤痕及
凹陷之疤痕,廣義亦包含色素改變,而胜肽酸應屬化學換膚
一類治療,對於表淺之痘疤會有幫助改善。而就痘疤之雷射
及光電治療,光電治療則包含脈衝光,用以治療萎縮或是弧
形凹洞或是輕微肥厚形疤痕,對色素改變也有效。脈衝光另
得治療色素斑疾病、微血管擴張、改善細紋、毛孔等,而柔
膚雷射則可改善肝斑、疤痕、回春。然就皮脂腺部分,脈衝
光、雷射或化學換膚,專家認可抑制皮脂腺分泌或是使皮脂
腺萎縮,並無大型研究,一般治療皮脂腺增生係以汽化雷射
、電燒等或以藥物治療。由上可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療程
確實可改善原告毛孔、皺紋及痘疤凹痕之症狀。
⒉而醫學美容療程因個人體質上之差異、嚴重之程度、主觀上
之要求而不同,自難認其結果未完全符合自己所期待,而遽
認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故應以綜合以施作前及完成之狀態,
客觀評估方得認定。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治療
前後其毛孔、皺紋及痘疤凹痕之症狀並未改善,是難認其主
張為真實。又皮脂腺增生部分,雖上開函文中表明因無研究
而不能得知其治療效果,而一般治療方式,並不包含系爭療
程之內容,是系爭療程能否治療皮脂腺增生確有疑義。然此
部分原告仍未提出於治療前後皮脂腺增生症狀均存在,且並
未獲得改善,及其確有皮腺增生症狀需治療之相關證明,是
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在參以被告復抗辯系爭療程於96年9
月間即已施作完畢,原告亦不爭執,而原告於其於97年5月
13日方請求解除契約,距療程施作完畢後已達7個月,時間
相隔甚久,故亦難認定原告主張於97年5月13日當時其有之
皮脂腺增生、凹洞等症狀確與治療完成之狀態同一。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皮脂腺增生、凹洞等症狀於施作後並未改
善,其解除系爭契約,與法無據。
⒊又系爭療程被告均已施作完成,而原告僅爭執其中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中約定之治療項目中皮脂腺增生、凹洞之部分
,原告既已受領被告施作療程之勞務,縱其確有未改善之情
事,應僅得請求再為完全之給付,若得解除契約顯與公平原
則不符,是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之金額
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席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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