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蕭勝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石佩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4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第1742號、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蕭勝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蕭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江長銓 之事實,而被告另涉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證人江長銓、 許進益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避重就輕,所述內容亦與證人江長銓、許進益所述不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為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衡量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重大犯罪之利益,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其前揭犯行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俱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其所述與證人江長銓、許進益多有齟齬,又因交易毒品與前開證人有密集聯繫,顯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
105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