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盧榮發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榮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盧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榮發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
1萬元保證金,嗣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桃檢坤執辛緝字第4493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