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甲○○並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而存有嫌隙,又曾對甲○○為加重誹謗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上易字第1591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之本院96年板簡字第107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進行調解時,與甲○○再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大門未關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庭內,公然以:「叫你尪(丈夫,臺語)再來找我,看他懶教(臺語)會硬或不,沒有,妳也是垃圾(臺語)」、「讓她告,她告最行,兩個尪某(夫妻,臺語)專門賺吃這途(臺語)」等粗鄙言語辱罵甲○○,而足以減損甲○○於社會上之聲譽(公然侮辱甲○○之丈夫 吳進興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以上時地確曾口出前揭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針對甲○○講,且無指名道姓,且要不是甲○○之先生跟伊借錢,騙伊出去,也不會有伊與甲○○間之這些事情發生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捲、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而上揭調解庭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亦經證人即當日出席之調解委員 林星銘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調解庭之召開,目的既在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糾紛,兩人衝突亦係因告訴人曾另訴被告妨害家庭一案而起,被告對此也從未否認,再參以調解庭內出席人員,除調解委員林星銘外,即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罵稱「叫你尪再來找我,看他懶教會硬或不,沒有,妳也是垃圾」,無非係重提其先前被訴與告訴人先生之相姦情事,徵以告訴人作成之之譯文內容,被告前開言語更係緊接在林星銘與告訴人以被告加重誹謗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詢以是否願予賠償後而發,倘謂被告非意在針對告訴人,欲使其憶起舊事再感難堪,何能置信;又依前開譯文可知,被告是在林星銘另詢以:「看妳啦,妳要賠她嗎?已經給妳罰過一次,互相算了,妳一直告,妨害名譽、妨害家庭,告沒完,好嗎?」後,始另回以「讓她告,她告最行,兩個尪某專門賺吃這途」,衡以該次調解目的既是為就被告之誹謗行為,商討確認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可能數額,被告此番辱罵,亦顯屬譏諷告訴人隨意興訟,賺取賠償金之侮辱言詞,足認被告辯稱前開言語均非針對告訴人而發,全為卸責之語,無可採信,至被告另稱要不是甲○○之先生跟伊借錢,騙伊出去,也不會有其與甲○○間之這些事情發生等語,無論是否為真,既與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無何關連,自亦不足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接續以上開言語公然漫罵告訴人,惟從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其所執「讓她告,她告最行,兩個尪某專門賺吃這途」之言語,亦僅係順應林星銘詢問其有無賠償意願而發,從未指稱告訴人另有何杜撰不實指控,專以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或他人求償用以謀生之具體事實,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斷為誹謗犯行,應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上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持被告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2罪之見解,於行為之法律評價上尚有未恰,乃予更正,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妨害告訴人之家庭及名譽,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就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對照,竟不知悔改,再公然以足以減損告訴人個人社會聲譽之言語施以侮辱,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人以被告指摘告訴人專門以告訴賺錢乙事,屬具體事實,並非謾罵,認應構成誹謗罪之上訴意旨部分,參照前開說明,可知應屬誤會,是其所提上訴核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