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俞鈞 和訴訟代理人 俞菀鈞 被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每半年給付租金,並約定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租賃期間除給付押租金10,000元外,租金則給付至108年10月,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給付,期間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多次以口頭告知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拒不履行,迄至109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土地及點交返還,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屆滿前,被告遲付租金達6個月(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7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65,000元,且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12,500元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期間欠繳租金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5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返還租賃物(見橋簡卷第1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1日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500元,被告應於每期1日一次給付6個月之租金;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地,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搬遷土地及點交返還,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占用之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橋簡卷第15至19、21至23、29至31頁,審訴卷第45至47頁及證物存置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對系爭土地既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租金每月12,5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期1日繳納6個月份之租金。又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查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均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達6個月,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押金10,000元後,仍積欠原告租金65,000元(計算式:12,500x6-10,000=65,000),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遲延租金仍未獲回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見審訴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109年5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本件每月租金為12,500元,堪認該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