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睿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睿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約800公斤之砂石至屏東縣東港鎮興東河堤防汛道路,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標誌等警示措施,始得動工,而陳俊睿施工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任意將與道路色澤相近之約800公斤砂石堆放至道路上,占用該道路寬度2.8公尺、長度2公尺,且未擺設任何安全警示設備或指示他人於現場指揮,即自行離去,適有 蘇德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陳冊 ,沿興東堤防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處所堆放之砂石佔據車道,蘇德坤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堆砂石,即與蘇陳冊均人車倒地,致蘇德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3至7肋骨骨折、鼻中膈骨折,蘇陳冊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
2公分、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根水平斷裂、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水平斷裂等傷勢。嗣蘇德坤經送往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6月7日22時1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蘇德坤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蘇陳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陳冊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交訴卷第86-8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堆置物品之方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