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辰
林添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749、116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
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施用毒品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復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
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警方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40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碎塊狀檢品4包、白色結晶粉末5包,而該4包碎塊狀檢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0.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9.85公克),白色結晶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7.75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819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
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5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林勇辰、林添發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罪嫌,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49、1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固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上開毒品係被告林勇辰所有並持有,且係其另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施用所剩,此經被告林勇辰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則上開毒品自應於被告林勇辰之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中之另案中為適法之處理。而被告林勇辰上揭另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雖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迄今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勇辰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對被告林勇辰為本件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林添發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林勇辰施用所剩而持有乙節,亦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添發係上開毒品之所有人或共同持有人,而未見其與該毒品有任何關聯,自無從對被告林添發宣告沒收銷燬該些毒品,是檢察官對被告林添發為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