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曜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曾5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曾4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三)論罪欄有關「被告前已有5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已有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一節,已有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6年、98年、99年間,尚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告謝曜徽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21日8時30分起,在屏東市公園路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0時30分許飲用完畢,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北向左轉大學三十六街,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經警在楠梓區德中路538號前攔查,發現謝曜徽疑似酒後騎車,於同日14時21分許,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曜徽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之自白。│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經警對其│││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曾5度涉犯公共危│││表。│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曜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龍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