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俞鈞和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租賃契約屆滿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結果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412,700元及21,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等,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上開仁義段二一八、二六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價額即1,237,950元【即起訴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土地面積,計算式:2,700元×(
291.82㎡+166.68㎡)=1,237,950元】、積欠租金65,000元之部分,至其併對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惟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02,950元【計算式:1,237,950元+65,000元=1,302,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