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救助暨選任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聲請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鍾永妹 間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提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須該保證書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者,始足以代替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李魏勤之財產遭相對人陳鍾永妹以詐欺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拍賣價款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提存中,伊目前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提出之李盛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九號准李盛裕訴訟救助裁定(按:已經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廢棄)等件,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二人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至聲請狀末記載:「李魏勤願意保證李盛裕暫准免繳之訴訟費用,於終審時負責繳納應繳全部費用」等語,遑論其未釋明李魏勤係有資力之人,該記載無從代替李盛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且若李魏勤為有資力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益見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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