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抗告人葉○○(人別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為第4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4年9月28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抗告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已於104年8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經訊問後認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抗告人自104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均到庭應訊,亦未推諉,雖犯重罪,但並無逃亡之虞,茲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審酌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足取。且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將卷宗證物送交本院後,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04年10月21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有卷附押票可憑,自無再斟酌上開延長第二審羈押當否之必要,抗告人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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