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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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四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李雪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瑞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九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經為裁定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性質並非再為抗告,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自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律師之酬金自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查聲請人就本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九四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惟該事件係相對人吳瑞東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聲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其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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