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宣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1、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7、118、1
19、12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3101、3102、3103、310
4、3105、3106、3107、3108、3109、3110、3111、3112、3113、3114、3115、3116、3117、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124、3125、3126
、3127、3128、3129、3130、3131、3132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2樓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之
1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
26、之27、之28、之29、之30、之31「萬象大廈」32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84年6月28日頒布施行,萬象大廈於70年即已興建完畢,被上訴人係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成立時既有一定之名稱、固定處所、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應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受影響。此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確定無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當無足採。
2、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其於94年6月間以空屋為由,繳付自90年12月至94年5月間應繳每月金額新台幣(下同)9,580元之半價即4,790元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即4,790元×42個月=201,180元)。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坦承其應繳之空屋管理費為每月4,790元,上訴人94年10月11日之存證信函亦自認其94年6月份以前均付半額且已繳納完畢,上訴人迄今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依憑何種區分所有權決議,得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屬無由。
3、另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萬象大廈(3-11樓區)第五屆第四次住戶聯席會議紀錄、萬象大廈管理處76年3月15日公告(函)、萬象大廈管理處76年3月16日附註,均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提出正本以實其說。相關事證業經原審調查過,上訴人仍持同樣事由上訴,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業已完成向台北市政府報備程序,管理範圍涵蓋萬象大廈B1至10樓,上訴人所有之2樓房屋亦含括在內,並未排除。
(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蓋查:
1、上訴人以於其所有之房屋應以空屋半價方式計費,然上訴人一直堆放貨物於上開房屋內,並非空置未為使用,上訴人尚曾於94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稱其2樓存放不少貨物,卻於94年4月遭小偷大搬家,如未來有任何人員要拿取其內物品,須先打電話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方得放行,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6月起因未繳管理費,而應如數繳付全額管理費,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為空屋,應以半價繳納管理費云云,與其之前寄發存證信函所坦承之事實,顯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合法性、並否認被上訴人有管理2樓之事實存在云云,惟相關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均已提出書狀答辯,原審亦已於判決書中交代甚明,不容上訴人空口狡辯。
3、萬象大廈自始只有被上訴人一個管理委員會而已,上訴人雖主張另有商場或市場管理處,卻無法提出其受市場或商場管理處管理,甚或有任何繳交管理費予市場或商場管理處之證明存在,故上訴人之抗辯,應僅是推諉拒絕繳付上訴人管理費之藉口,絕非事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依「萬象大廈」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9,580元,誠無理由。原因如下:
1、被上訴人非「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
⑴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明定;另「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係由多數委員組成,有一定之名稱,並具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清潔工等薪資,在銀行設專戶存放該收取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復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與司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覆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參;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已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須在條文中明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
⑵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
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記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萬象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自須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但事實上,本件萬象大廈大樓之住戶並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並依規約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是萬象大廈之住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又被上訴人雖有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付保全、清潔、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之維護費用,惟上開收入,均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亦難認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本件被上訴人自無當事人能力,要屬無疑。再姑不論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不具當事人能力,即無從本於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請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⑷據上,被上訴人並無獨立之財產,其向住戶收取之金錢,非
存入被上訴人之帳號,而係存入第三人即訴外人 曾聰華 設在萬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可由被上訴人因裝潢事,與訴外人晶英設計工作室成立裝潢施工同意書時,為晶英設計工作室應繳交裝潢保證金而匯入之收款帳戶,即為前揭曾聰華之帳戶。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
2、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請求之規約,並非合法成立之規約:⑴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者,始具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萬象大廈於70年間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
造完成,揆諸上開規定,該萬象大廈之住戶,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訂定規約,於規約中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方式,始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是萬象大廈之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多年至今,仍未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是以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顯非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雖主張沿用建商與住戶買賣契約所附住戶公約為規約,仍未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之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復未依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之規約,自屬非合法成立之規約。
3、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請求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合法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⑴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其
究係依憑何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9,580元,自屬可議。
⑵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即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決議自屬非合法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⑶再被上訴人既從未提出合法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其究係依憑何種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9,580元,即屬可議,是其只憑其自行製作之管理費徵收通知單,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致使上訴人誤信其為系爭建物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而自87年10月份起至94年5月止向其繳交管理費,直至94年6月始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盡其管理委員會之責任,又發現其非上訴人系爭建物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才拒繳管理費,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收取之管理費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應提出合法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證明其有權利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而非以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之單據及信函,即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
⑷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中載明「....建商自訂而未經召開過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的『住戶規約』」,與隨文所附之被上訴人97年3月2日萬象大廈第二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代公告),其中開會事由載明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二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五點提案討論:1.萬象大廈住戶規約討論訂定案、
2.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討論訂定案,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暨所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均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之「住戶規約」,並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6日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訂定規約及訂定組織章程等事,益徵被上訴人之前並非「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故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請求之規約,並非合法成立之規約,而其執以向上訴人請求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二)果若被上訴人為「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1、系爭建物於76年1月10日經被上訴人〈3-11樓區〉第五屆第四次住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本大廈3-11樓區住戶代表17位連署建議與B1市場1-2樓商場劃分單獨成立管理委會,并提請修改公約,公約並經會議決議修改為:⑴第三條本大廈下增加「3至11樓」四字,又同文括弧「包括地下層」五字刪除。⑵第七條後段「本大廈之市場、商場....仍應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指導監督」等字樣刪除。⑶第二十一條條文全部刪除。⑷其餘條文全部照舊沿用。是以自76年起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2、又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於76年3月15日公告:「本大廈各樓原為聯合組織委員會....三至十一樓住戶代表大會衡情,業於76年1月20日起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原聯合組織之管理處亦經決議將行辦理結束....」,於76年3月16日附註公告:「依據公告函,本聯合管理處於『76年4月30日』結束,自5月1日起終止對B1、一、二樓服務,同日起停止代付水電費,並停徵服務費」,更可知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3、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業於76年間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各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76年4月30日將原管理委員會辦理結束,是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拘束系爭建物之權力,故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4、且由忠孝市場97年度之攤商暨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公告,其受文者為忠孝私有市場所有人及攤商(忠孝市場1-4樓及地下室攤商)為管理範圍,即知系爭二樓建物非被上訴人管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三)若鈞院仍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應向其繳納管理費,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94年6月起每月應繳納大樓管理費9,580元,亦屬有誤,因:
1、系爭建物為空屋,被上訴人決議管理費減半收費,即系爭建物按月只應收取9,580元之半價即4,79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亦不否認94年6月間向上訴人徵收90年12月至94年5月間管理費為9,580元之半價即4,790元(即4,790元×42個月=201,180元)。
2、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減半收費決議,於96年3月8日之前並未被取消,是96年3月以前系爭建物按月只得收取9,580元之半價即4,790元,故原審認定上訴人自94年6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580元之金額,應屬有誤。
(四)綜上,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執以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合法成立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何況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拘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權力,其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再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空屋,原審疏漏審酌上開情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迄今未繳交94年6月份起至94年12月止共計67,060元之管理費,及應自95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9,580元之管理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為請求之規約,是否為合法成立之規約?㈢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為請求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為合法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㈣若被上訴人為「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㈤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應向其繳納管理費,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定標準計算自94年6月起每月應繳納9,580元大樓管理費,是否適當?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換言之,成立時有一定之名稱、固定處所、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即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且以被上訴人並無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之金錢,亦非存入被上訴人之帳號,而係存入第三人曾聰華設在萬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被上訴人雖向住戶收取金錢,並非存入被上訴人之帳號,而係存入第三人曾聰華設在萬泰銀行復興分行之上開帳戶,然有無獨立之財產與否,並不以形式上存入何人之帳戶而定,而應實質認定之,且第三人曾聰華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萬象大廈之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亦提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會議紀錄,顯見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地址與獨立財產,又被上訴人斯時已經連續三屆由訴外人 張培德 擔任主任委員,有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75年3月29日萬象大廈第五屆住戶代表暨第一次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點主席致詞之會議紀錄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87頁),縱其決議程序有瑕疵,在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顯見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有代表人而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收費辦法」或「報備立案」等資料而有所影響。故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之金錢存入第三人曾聰華設在萬泰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等情,指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為請求之規約,是否為合法成立之規約?被上訴人所訂定規約既未經撤銷,縱有瑕疵仍屬有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張沿用建商與住戶買賣契約所附住戶公約為規約,仍未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之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復未依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之規約,而認為系爭規約非合法成立之規約云云。然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暨住戶公約、市場營業守則、商場營業守則,「萬象大廈」興建完成後,房屋起造人及其後各區分所有之買受人均同意依買賣契約檢附之住戶公約、市場營業守則、商場營業守則規定,選舉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處理「萬象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事項,是該住戶公約經所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性質上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制定之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再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於94年5月31日回覆被上訴人關於收取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等事宜(附於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可見被上訴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規約,乃就被上訴人前身之相關住戶大會行之有年之決議內容加以明文化,該等決議既無任何於三個月內經法院撤銷之判決存在,揆諸上開法文及見解,應認被上訴人得依規約第1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未繳交之管理費。
(三)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為請求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為合法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決議為非合法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且從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其究係依憑何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9,580元,自屬可議云云。惟參酌上開見解,本案上訴人或其他住戶並未在決議後或取得系爭建物產權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或撤銷決議之訴,該決議既未經判決確認不存在或經撤銷,自非屬無效之決議,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四)若被上訴人為「萬象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三樓以上辦公住宅部分之管理委員會,僅能向三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且「萬象大廈」地下一樓及一、二樓事實上無人管理云云,並提出上開75年11月之連署書、76年1月6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76年1月10日住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紀錄、76年1月12日管理委員會公告、76年1月20日管理委員會公告暨選舉結果表、76年3月15日管理處公告暨附註、76年4月29日管理處函、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暨會議議程等件為憑,並引用原審證人 陳隆吉 之證詞,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如前開所述,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暨住戶公約、市場營業守則、商場營業守則,「萬象大廈」興建完成後,房屋起造人及其後各區分所有之買受人均同意依買賣契約檢附之住戶公約、市場營業守則、商場營業守則規定,選舉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處理「萬象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事項,是該住戶公約經所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性質上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制定之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
2、而「萬象大廈」因應一至二樓商場、地下一層市場之特殊需要,固另設立「商場管理處」、「市場管理處」以資管理,但依該住戶公約第一條前段規定「本大廈之產權分屬各層各戶之所有權人,稱為業主....」,第三條前段規定「本大廈各層業主(包括地下層)應選舉住戶代表二人....」,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住戶代表會議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商場管理處』、『市場管理處』仍應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指導監督」,第
九、十、十一條規定「本大廈之公共設施(包括公共場所及公共設備)權益屬於全體住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各業主私有房屋以外之本大廈各部分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道路或通路、排水溝、騎樓、門廳、門廊、電梯間、樓梯間、公共廁所等均屬之」、「所謂公共設備,係指各業主私有設備及本公司(此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產權所有之設備以外之本大廈各種設備,其使用目的及性質為公眾所共享者而言,凡公用電器設備、消防設備、避雷避難設備、防盜及警備設備、清潔設備均屬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求對本大廈之公共設施與秩序作完善之處理,並為適應本大廈住戶之特殊需要,另訂『萬象商業中山營業守則』、『新鮮冷氣市場營業守則』,該守則與本公約為不可分割性,與本公約具有同等效力」,是以「萬象大廈」僅設有一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廈地下層至地上十一層全部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
3、證人陳隆吉雖於原審證稱:「萬象大廈」分設三個管理委員會,地下一樓至二樓為市場、二樓為店鋪式市場,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三樓為停車場、電影院、三溫暖等、四樓為辦公兼住宅,成立另一個管理委員會,五樓以上為純住宅,為另一個管理委員會等情(見原審卷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但證人陳隆吉所述,就商場及市場之樓層範圍、管理委員會及商場市場管理處之不同等節,要與住戶公約、市場營業守則、商場營業守則所定歧異,參諸證人陳隆吉證稱其為「萬象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據上訴人所提之75年3月29日「萬象大廈」第五屆住戶代表暨第一次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點主席致詞所載,「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斯時已經連續三屆由張培德擔任主任委員,是證人陳隆吉所述多與事實有間,尚難憑採。
4、至上訴人上開所提75年11日連署書、76年1年6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76年1月10日住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紀錄、76年1月12日管理委員會公告、76年1月20日管理委員會公告暨選舉結果表、76年3月15日管理處公告暨附註、76年4月29日管理處函、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暨會議議程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上列證物原本以供核對審酌,上開證據之真正,已非無疑,況縱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均為真正,即76年1月6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應75年11月間住戶代表18人關於「三至十一樓改組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連署要求,於同年月10日召開三至十一樓住戶代表會議,三至十一樓住戶代表決議按不同用途劃分地下一樓、一至二樓與三樓以上分開獨立各自管理,並修正住戶公約第三條前段、刪除第七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規定,「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對三至十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改選三至十一樓住戶代表,其後則有函文往來表明終止服務、不再代繳水電費、徵收服務費,然「萬象大廈」住戶公約之修改,須由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代表一定比例連署提出修正案,經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始得修正,該公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76年1月10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召開三至十一樓之住戶代表會議,逕決議改組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權限範圍、修正住戶公約,是項決議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之住戶公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悖,應不生效力。
5、綜上,「萬象大廈」僅設有一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廈地下層至地上十一層全部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上訴人所辯要與住戶公約之規定相違,委無可採。「萬象大廈」住戶公約第十六、十七條規定「本大廈之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本大廈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管理委員暨各級行政管理人員之人事及行政費用、本大廈公共場所之維護及清潔費用、本大廈公共設備之維護、檢修或更新費用、其性質屬於本大廈整體因而發生之其他費用」、「本大廈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是上訴人自應依「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定管理費計算標準向被上訴人繳納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費。
(五)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應向其繳納管理費,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定標準計算自94年6月起每月應繳納9,580元大樓管理費,是否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其位於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為空屋,被上訴人決議管理費減半收費,即按月系爭建物只應繳納9,580元之半價即4,790元,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94年6月間向上訴人徵收90年12月至94年5月間管理費共201,180元,即以每月9,580元之半價4,790元收取(4,790元×42個月=201,180元)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管理費徵收存根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指稱事實上上訴人係一直堆放貨物於其2樓房屋內,並非空置未為使用,上訴人尚曾於94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稱其2樓存放不少貨物,卻於94年4月遭小偷大搬家,如未來有任何人員要拿取其內物品,須先打電話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方得放行乙情,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足見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前揭存證信函中業已自承其2樓房屋並非空屋,且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於規約中載明自96年3月起取消空屋減半收費之規定,亦有上開規約1件可參(附於同前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6月起因未繳管理費,而應如數繳付全額管理費,自有理由,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9,58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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