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綽號「 賴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典當之金項鍊1條(該項鍊為 張方綺 所有,民國95年
9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口遭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95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甲○○持身分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光華當舖」,為「賴皮」典當上開金項鍊1條而牙保贓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900元。嗣於95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光華當鋪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項鍊1條。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攜帶贓物至當舖典當之搬運贓物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牙保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