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正東
張麗瓊 前列二人共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魏瑩瑩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魏振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正東、張麗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收養魏瑩瑩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正東(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麗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魏瑩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魏振倫、生母吳淑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魏振倫、生母吳淑蕙亦同意本件收養,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為憑。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案生父母因無力再扶養案主而出養……案生父母工作時間較長,無法提供案主專職的照顧,而案兄姊亦是由親友協助照顧,故評估案生父母之親職能力略顯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5人共49,145元,案生父母的收入合計5萬,剛好可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尚充足。雖無準備案主的物品及空間,但空間尚可提供案主居住……案生父母有資源可協助照顧案兄姊,但無足夠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綜合以上評估,雖然出養人之經濟尚可提供案主生活所需,未來期待可探視案主,但因出養人無扶養案主意願,且親職能力略顯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無足夠資源可運用。故評估有出養必要性。」等情;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收養人夫妻經濟能力強,生活環境穩定良好,且支持系統龐大完整,收養人夫妻與其家人間感情深厚良好,家人對收養案亦非常支持,且收養人夫妻對被收養人之疾病照顧細心,醫療費用之負擔對收養人夫妻亦不構成問題,對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發展皆有助益……」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彰化縣和美鎮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出養人之親職能力略顯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無足夠資源可運用,且無扶養意願,而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好,並到庭陳稱對於被收養人之髖關節脫臼及馬蹄腳矯正之問題當初雖未有所悉,但仍願意收養等語,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較原生家庭更為良好之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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