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渺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渺桀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10時
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遮住車牌無法辨識」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100年8月29日到案申訴,原舉發機關以100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474號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牌並無遮蔽,警方舉發時摩托車是無人騎乘之狀態,亦無發動,伊也不在場。根據交通法規,如當場舉發,需要確實有違規,惟警方並沒有當場舉發,而是伊回來後,強行要求伊簽名。另火車站附近時聞機車遭割壞,甚至後視鏡遭拔除,根據法規,無後視鏡亦屬違規,倘有人惡意破壞,使其車輛處於違規狀態,難道車主也應該負責嗎?況整個過程沒有車牌遮蔽事實,警方即便有照片,時空上亦有重大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遮住車牌無法辨
識」違規,為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規定裁處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8月2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舉發機關100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47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就違規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上,係以黑色布料完整包覆號牌,使一般用路人完全無法辨識系爭機車號牌,益徵前開違規事實為真。是異議人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乃立法
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且不論係靜止中或進行中之汽車,均有其適用。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之狀態,顯與前開規範意旨不符,不足為採。至其另以火車站附近時聞機車遭割壞,甚至後視鏡遭拔除等詞置辯,惟該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存在,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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