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 張哲聞 (即被告)聲請人 張春發 (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聲請人即被告及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聞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羈押,院方羈押理由為: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依大法官665號解釋,認定不可以所犯重罪作為羈押唯一要件,且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悟,已得警惕,坦承犯罪,並已羈押近5個月,平日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逃亡管道,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並無可能遠走他方,被告之雙親復年事已高,近日不慎發生車禍受傷,對於羈押之兒子思念有加,期能使被告具保返家探視雙親,聊慰雙親,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張哲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如經判決確定,該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則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該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理由並未消滅。至於被告及其父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等羈押要件無涉,是應認被告及其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