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55號聲請人 蔡佳倫 相對人 蔡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蔡依玲對被繼承人 蔡弘毅 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因被繼承人蔡弘毅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施淑麗 、 蔡承璋 與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蔡依玲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蔡弘毅留有遺產為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汽車)、現金與存款及投資(有價證券)共計44筆,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723,030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蔡依玲按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受分配。監護人蔡佳倫代理受監護人蔡依玲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反受監護人蔡依玲之利益,爰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方式處分受監護人蔡依玲所得繼承其父蔡弘毅之遺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弘毅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施淑麗、蔡承璋、蔡依玲等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司繼字第280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蔡弘毅所遺留之財產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汽車)、現金與存款及投資(有價證券)共計44筆,價額總計28,723,03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蔡依玲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即9,574,343元(28,723,030÷5=9,574,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受監護人蔡依玲分得(1)不動產一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351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持份四分之一,核定價額為424,625元。(2)現金3,550,381元。
⑶存款: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686,406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963,770元、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353,936元及第一銀行臺中分行1,031,990元,計有7,036,102元。以上總計11,011,108元(424,625+3,550,381+7,036,102=11,011,108),有遺產分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蔡弘毅之遺產,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蔡依玲分得之被繼承人蔡弘毅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蔡依玲並無不利。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蔡弘毅之遺產,受監護人蔡依玲所繼承之遺產比原應繼分為大,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蔡依玲。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