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林永樑 相對人 陳玉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萬元(98年度存字第960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即權利未經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彰院賢民善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
87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向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有該民事撤回狀附卷存參,而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嗣於100年8月23日收受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保全執行卷可憑。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
100年7月20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依其聲請於100年8月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狀及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卷足稽。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若聲請人已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時,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