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三年度執緩助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政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三年一月二日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施政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二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受刑人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又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三年一月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首堪認定。另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即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累計已達一百小時等節,復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詳實,是受刑人因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業已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履行完畢之情,亦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固有不該,然受刑人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其後案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間,案件罪質迥異、行為態樣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即遽認有撤銷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審諸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確已知所悛悔,且受刑人前開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重罪,受刑人雖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往來之抽象危險,然未實際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參酌受刑人前未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僅係偶發,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末審之受刑人前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近二年,期間受刑人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其就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亦已全部履行完畢,述之如前,益徵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猶在。此外,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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