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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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淑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淑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毛淑茹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上某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前時,因不勝酒力偏斜行駛,不慎擦撞 王嬿淳 所有、停置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即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淑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一三至一四頁),核與被害人王嬿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六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暨蒐證照片六張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七、一一、一四至一六、一八至二○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毛淑茹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惟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其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一○○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進而肇事,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財產安全業已構成實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因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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