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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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亭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亭溶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彭亭溶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緣彭亭溶曾與A女(代號00000000號,7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2年後,於98年6月中旬分手,A女改與異性男友交往,彭亭溶無法接受,遂於99年3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許之期間,不斷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A女,央求A女陪伴其最後1日,而A女則回傳簡訊宣示目前喜歡異性,要彭亭溶死心。惟A女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班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工作地點(地址詳卷)附近之便利商店時,發現彭亭溶在該處等候,2人短暫交談後,彭亭溶表示有事相談,A女遂同意搭乘彭亭溶所騎乘之機車至中壢市○○○街附近之公園。彭亭溶與A女坐在公園遊樂區旁之小圍牆談話,彭亭溶竟開始飲用啤酒2罐及 保力達 1瓶,且不斷胡言亂語,並突然自其包包內取出美工刀1把,作勢欲割劃自己之右手腕,A女見狀,要求彭亭溶不要傷害自己,並上前欲搶下該把美工刀,刀片於2人拉扯間掉落至地面,方中斷彭亭溶自殘之舉,待彭亭溶將上開酒精性飲料飲用殆盡後,遂騎車搭載A女至該公園附近之商店購買保力達1瓶及針線盒1組,再騎車搭載A女返回上開公園,坐在公園涼亭內繼續聊天,彭亭溶邊飲用保力達邊與A女交談,過程中,彭亭溶又先後持上開針線盒內之小剪刀及摔破之保力達空瓶玻璃碎片作勢欲切割自己之手腕,均因A女阻止而未自殘成功,之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A女遂表示欲返家之意,但彭亭溶不斷哀求A女陪其同睡1晚,A女念及舊情勉強答應後,彭亭溶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開上開公園,並於翌(28)日凌晨1時許,帶同A女抵達中壢市○○街○○巷○○號之皇家賓館,彭亭溶與A女選擇休息3小時之消費方式,並由A女暫代彭亭溶支付休息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共同進入該賓館305號房間。彭亭溶進房後,先對著A女講話,不久,A女與彭亭溶均因疲累同臥一床先後入睡,約1小時後,彭亭溶醒來,欲脫去仍在睡夢中之A女所著衣物,A女因而驚醒,並開始掙扎,詎彭亭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跨坐在A女身上,A女雖以手抓彭亭溶之右臉並試圖推開彭亭溶而加以反抗,彭亭溶仍不予理會,反咬A女之左前臂,將欲起身之A女壓制在床上,再以其左手將A女雙手上舉架高固定,右手則強行依序褪去A女之上衣、長褲及內褲後,旋將右手手指1隻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數下後,停止抽動,但手指仍放在A女之陰道內,跟A女談話,語畢,接續改以右手手指2隻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數下後,停止抽動,但手指仍放在A女之陰道內,繼續跟A女說話,語畢,突然將放在A女陰道內之右手手指2隻抽出,套上保險套(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後,再接續將該手指2隻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A女因無法反抗而不斷哭泣,彭亭溶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 嗣彭亭溶 接獲該賓館櫃檯人員來電通知休息時間將屆滿,遂決定改為住宿1晚,該賓館員工隨即至該305號房外敲門,欲收取住宿須加收之差額費用500元,彭亭溶因身上未有足夠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甫遭其性侵而仍赤裸躺在床上且精神狀況不佳之A女不及防備之際,下床走至放有A女包包之床頭櫃處,自A女之包包內取出A女之皮夾走向房門,A女見狀,立刻下床欲拿回皮夾,彭亭溶則一手將皮夾高舉閃躲A女,另一手推開A女使之無法靠近,再趁隙迅速自皮夾內抽出A女所有之500元紙鈔1張後,打開房門交付予站在門外等候之不知情之該賓館員工,而以此方式搶奪A女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A女因未著衣物不敢上前呼救,僅能躲在一旁哭泣。之後,彭亭溶與A女各坐床之一邊,彭亭溶繼續自言自語,惟A女佯裝胃痛不適,趁彭亭溶為之拿取胃藥時,趕緊穿上內褲及長褲,彭亭溶則於A女服用胃藥後,與A女各自在房內休息,迄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方一同退房離開上開皇家賓館,彭亭溶再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某間咖啡店前A女之機車停放地點後,先行離去,A女再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當時之男友住處。嗣經A女於同年月29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亭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8、41至42、48至49頁,審訴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35至38、46至49頁),並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7張、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26、27、5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為滿足自己性慾,而以強暴之方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本件案發當時,A女係將包包置於床頭櫃處,其人躺在床上,是該包包仍在A女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屬無疑;而被告快速至床邊,趁A女不備之際,伸手攫取A女包包內皮夾中之現鈔,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以手指3次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刑度未可謂非重大,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犯罪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之刑,即足使其罪責相當,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自非不得按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A女原係情侶關係,被告扮演男朋友角色,案發前已交往2年之久,並非初識之人,被告因與A女分手後,極度沮喪,難捨舊情而情慾失控,未尊重被害人之意願,逕依自己意思對被害人以強暴方法而為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親密行為,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A女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發現罹患子宮肌瘤,須開刀治療,均係被告陪伴、照顧被害人,使被害人甚為感動,再次與被告交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對其提出告訴,被害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了,現在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所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不要讓被告關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犯罪情節與該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認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中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除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獲A女之原諒,2人再度交往中,被害人A女到庭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了,現在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所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不要讓被告關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