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購買位於高雄縣鳳甲二街二0六號房屋一棟,惟該公司職員即被告甲○○、戊○○、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購買過程時隱瞞下列事實:㈠廣告單上已清楚畫出一樓設有廚房,被告亦如此解說與告知,使自訴人誤認該廚房係合法建物才決定購買,惟事後發現該部分屬於違建。經自訴人審閱合約書後始發現,合約約定之增建條款,係建商為圖卸責才予以增列,自訴人並不知情。㈡經自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查閱資料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縣鳳山市○○段00六三─00五地號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而被告並未向自訴人告知土地有貸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房屋,並交付四十萬元。自訴人發現上述情況後,即向被告表示欲解約退款,然被告拒不退款,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乙○○、丙○○對於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一樓廚房部分係屬增建乙節供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乙○○辯稱:當時是自訴人之母親到現場看房屋,渠等有告訴自訴人之母親,如果將來要增建一樓廚房可以免費幫忙興建,渠等並末隱瞞廚房需額外興建之事,簽約當時自訴人有看完合約書才簽名,渠等沒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且買賣之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於房屋出賣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乃建築業經營之常態等語。被告戊○○辯以:伊擔任德旺公司之副理,對本件買賣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於調查時供述,伊係德旺公司之總經理,並不負責現場銷售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訊問期日提出之原始設計圖所示,系爭房屋廚
房乃設計於二樓,一樓並無廚房之設計,又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設計圖其母親有帶回去給伊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以,倘被告刻意隱瞞一樓廚房係增建乙事,自無於原始設計圖上,明確的將廚房規劃於二樓,並將原始設計圖提供自訴人之理,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一樓廚房係屬增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屋之事;且觀諸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記載每樓層之面積各為多少平方公尺,並無標明樓層之內容,益證被告並未保證一樓廚房係屬合法建物。
㈡再者,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 郭蘇喜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伊至現場看,
當時房子外觀已經蓋好貼上磁磚,裡面並未裝潢,當時廚房已打好地基,也有插上鐵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則郭蘇喜美至現場查看時,系爭房屋主體部分均已完工,而廚房部分僅打好地基,然被告既已提供原始設計圖供郭蘇喜美參考,而設計圖中一樓並無廚房之設計,則郭蘇喜美應能知悉一樓廚房係屬增建。至於郭蘇喜美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從前面到廚房部分,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然該證詞核與前揭設計圖一樓並無廚房之設計等情不符,且郭蘇喜美為自訴人之母親,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是郭蘇喜美此部分證言,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 許桂琴 於九十年三月份曾向德旺公司購買同批房子,據其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去買房子,係被告丙○○接洽的,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去看房子時,後面尚未增建留有空地,一樓前面是店面,後面是廚房,當時廚房部分是空地,看房子時,被告丙○○有告訴我,如果簽約,可以幫忙蓋後面的部分,簽約後被告確實有幫伊增建後面的部分,也沒有多收錢,同一排的房子,都有這樣的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既然該批建物一樓廚房部分皆屬增建,被告應無僅故意隱瞞自訴人之必要。又前開契約書上載有:「買賣建物需增建,需於使用執照領取後才能施工,且不得因為增建尚未完工,而拒絕辦理過戶與銀行貸款手續,且不能要求銀行暫緩撥款。必須完全配合賣方通知時間繳款與交屋手續」等語(原審卷第十頁),依上開內容,足徵雙方當時簽約時,自訴人已有預見本件買賣之建物有需增建之部分,又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非預售屋而係幾近完成之成屋,且郭蘇喜美亦曾至現場實際觀看,是自訴人應知合約內容所指之增建部分為何。至於自訴人另稱當時簽合約時,伊沒有看清楚,不知道合約內容云云。然自訴人為成年人,智識與常人無異,其購買價值高達九百萬元之不動產,豈有在未看清合約內容下,恣意簽名之理;再參以上開增建條款文字之字體較其他內容為粗,應顯而易見,且自訴人復於緊臨該段文字處簽名蓋章,是自訴人供稱未看合約內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自訴人另指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六千六百萬元,而被告並未
向自訴人解說土地有貸款云云。惟建築業者為籌措資金,通常會將欲出售之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供擔保,以取得借款,並於房屋出賣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且自訴人與德旺公司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載明:「①本買賣不動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賣方負責於交屋前速予理清,買方因此受到損害時,賣方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足證德旺公司與自訴人係約定賣方在交屋前負責理清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而本案系爭房地,自訴人解約後,德旺公司即將之出售於案外人 鄭雅珍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德旺公司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亦已塗銷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亦無施用詐術隱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訂約之時,既已知悉一樓廚房部分係屬增建,且買賣之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俟房屋出賣前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乃建築業經營之常態;且被告代理德旺公司與自訴人訂定之買賣契約上已載明在交屋前負責理清他項權利登記,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是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經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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