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蔡褘祜 相對人 林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435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再審起訴狀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因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遷讓房屋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原審105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案件認定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400元,有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9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5,400元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間為2年,則以停止執行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損害15,400元,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369,600元(計算式:15,400元×24月=369,6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69,6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