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范毓順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3月4日檢具採證照片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於110年3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51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就舉發機關查覆結果猶有不服,復於11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25515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本件二張檢舉相片拍攝時間分別是110年3月4日13:20:03及13:21:08,屬於靜態照片而非連續性攝影動態畫面,該二張靜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13:20:03及13:21:08此二個時間點的狀態,但無從證明在此1分03秒間系爭車輛有無移動或車輪左右變化的情形,原審法院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以推測或擬制的方式,認定在此1分03秒期間系爭車輛「右側均緊貼於道路邊緣,且車輛之前輪均是筆直朝前,而非朝左預備駛出或是朝右預備停車之狀態」,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一方面以「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有非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系爭汽車仍有可能為上下人車及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定系爭車輛屬「臨時停車」,另一方面卻又以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並未見有任何乘客上、下車,且無人從該系爭汽車內搬出貨物或將貨物搬入車內」,認定本件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免予舉發之要件。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的判斷:原判決業已論述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2張舉發照片(原審卷第101、103頁),雖然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係「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但從系爭車輛的前輪均靜止筆直朝前、車身右側緊貼道路邊緣等情狀,從而認定「系爭車輛仍有可能為上下人車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結論(見原判決第17頁第20行至第21行)。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係處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原判決認系爭車輛屬「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違誤。另從上揭2張舉發相片所間隔之1分03秒間,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沒有任何上下客貨的情形,所以認定本案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的規定,亦經原判決亦說明甚詳,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主觀的法律意見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苑珍